close

一、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

眾多法院判決認為,團體傷害險僅僅為員工福利,不得抵充僱主責任。因此財產保險業者,推出「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對於員工因意外事故造成體傷、殘廢或身故,提供更完善的防護;且為明確界定僱主之責任,特將保障期間拆分為執行職務期間及非執行職務期間,員工於執行職務期間所生之意外事故,僱主方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故針對此一期間轉嫁經營風險,另為兼顧員工福利,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提供死亡撫卹之保障。

新種險

二、此商品特色

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以僱主為被保險人,能抵充並移轉僱主之各項責任,包括法定賠償責任(勞基法責任、民事賠償責任)、法定補償責任及道義補償,再者,補償內容多元且全面,員工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住院、加護病房及醫療費用,屬於承保範圍內之意外事故,本商品依保障內容不同分別採定額給付或實支實付之方式.可迅速解決可能之紛爭,保險公司亦會協助僱主進行抗辯、和解、訴訟,並將保險金直接給付予僱主,抵充僱主依法應負之各種賠償責任;而非執行職務期間亦提供員工死亡撫卹之保障,全方位保障僱主的經營風險。

三、保障範圍

以勞動基準法規範下之雇主為承保對象,亦即「雇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均得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依勞僱雙方之補償約定,被保險人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補償之責。

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說明

(一)企業經營風險契約責任

1.根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2.由上可知,勞基法的規定是企業法定義務,這還未計算道義上的義務。一般企業都誤以為公司團體保險即可抵充勞基法第59條的補償責任,其實那是錯誤的。因為團體保險的被保險人為員工,員工的傷害/殘廢的受益人為員工本人,如員工於執行業務期間死亡,其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員工)的法定繼承人,這些都是員工福利,而非【企業的補償】。而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為雇主,當發生員工傷殘或死亡事故時且受員工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則【保險事故要件】產生,即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二)企業經營風險對於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責任

什麼是「雇主侵權責任」?

雇主侵權責任規範於民法第188條,當員工(受僱人)因職務上的行為,侵害到他人權利,僱用人與行為人(員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在選任及監督上,已盡相當注意,雇主則可免責。而構成民法第188條,共有4個要件,以下細細為讀者解析。

1.雇主及員工須具備僱傭關係。除了契約約定的僱傭關係外,我國判例亦肯認,只要客觀上,受他人監督、被他人使用而服勞務的人,都屬於本條之受僱人。例如:拜託朋友幫忙送貨,若在送貨途中,不小心發生事故撞傷別人,即便是友情贊助、義務幫忙,未得到任何酬謝,仍屬於本條之受僱人喔!

2.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指的是受僱人須符合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或其他特別侵權行為要件,如民法第195條精神慰撫金的請求要件。必須是受僱人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僱主才須就該侵權行為連帶負責喔!而侵權行為侵害的是什麼權利呢?規範在民法裡面,指的當然是「私權」,而私權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

3.受僱人須於執行職務時侵害他人,所謂的執行職務,在現今的司法實務有兩種說法,一是依受僱者的行為外觀去判斷的客觀說,二則是依通常合理情況判斷的內在關聯說。後者的意思是指,依照常理的判斷,執行此項工作,會有哪需相關聯的行為。舉例來說,若上班需要來回於不同的工作場所的路途,算不算執行職務呢?若在此途中發生車禍,依內在關聯說,因此車禍而產生的損害賠償,僱主就須負連帶責任喔。

4.若符合上述的要件,雇主就需要為員工職務上的侵權行為,負連帶的損害賠償責任。除非雇主可以證明,自己在選任受僱人時或監督受僱人時具若已經盡了應盡的注意義務,才可免除此連帶責任,否則依我國法的規定,法律是直接推定僱主在選任監督上是有過失的喔。

5.由上可知,如果員工對外造成第三人的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據民法雇主是需負連帶責任的,這時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的保險事故亦產生,由保險公司就民事責任予以補償

五、責任保險在保險法相關規定

★保險法第91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

此項所稱之抗辯屬於民事抗辯,訴訟上或訴訟外的費用由保險公司負擔

★保險法第92條規定:保險契約係為被保險人所營事業之損失賠償責任而訂立者,被保險人之代理人、管理人或監督人所負之損失賠償責任,亦享受保險之利益,其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之利益而訂立。

員工即為雇主的代理人(使用人),所以員工造成的侵權行為責任,亦受保險契約保障!

★保險人的參與權: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如果雇主要與受害之第三人和解,需經保險公司參與喔(否則保險公司不受契約拘束,但不因此而免責!)

Chris 2018.06.20

arrow
arrow

    克里斯的保險週記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